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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登录入口对华容县XXX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3-11-27 23:38:02点击量:

  经营范围:软件开发销售、信息技术咨询;网络建设、设计、开发;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移动电子商务技术的研发、应用;产品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的咨询);代理发布广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7月12日消费者通过12315投诉举报,当事人淘宝网上店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经本局执法人员初步核查,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利用互联网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本县域内生产的各类农副产品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16年3月,当事人与岳阳市XXX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已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店铺销售XXX公司生产的玺蜂洋槐蜜,收到网上订单后由XXX公司发货,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至2016年7月12日本局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淘宝网上店铺共计收到订单一份,销售一份,商品成交价68元。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上传XXX公司提供的玺蜂洋槐蜜图片至淘宝网上店铺进行推介销售。当事人发布的玺蜂洋槐蜜图片共两张,图片上有玺蜂洋槐蜜的图像,并附有功能宣传介绍:“养胃 蜂蜜味甘、性平,归脾、肺、大肠经。作用:补脾缓急,润肺止咳,润肠通便;疗伤 蜂蜜能医治中度的肌肤损伤,特别是烫伤,将蜂蜜作为肌肤创伤敷料时,细菌无法成长”。XXX公司所提供的玺蜂洋槐蜜图片系其委托长沙光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制作费用为1200元。当事人上传玺蜂洋槐蜜图片至其淘宝网上店铺,发布费用无法计算。2016年7月19日,当事人已将淘宝网上店铺的玺蜂洋槐蜜下架停止销售,并删除玺蜂洋槐蜜图片。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被授权委托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网上店铺开设及广告发布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供的所销售蜂蜜产品生产商的资质文件(共5页),证明供货公司身份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23 日对岳阳市XXX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岳阳市XXX蜂业有限公司提供商品及制作广告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的网上店铺截屏(共2页)及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供的网上店铺截屏(共1页),证明当事人网上广告内容及已停止发布广告的事实;

  证据七:12315投诉举报中心消费者投诉转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玺蜂洋槐蜜代销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和岳阳市XXX蜂业有限公司合作情况及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屏(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玺蜂洋槐蜜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食品广告是禁止宣传食品的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而当事人在其淘宝网上店铺销售玺蜂洋槐蜜时应知XXX公司提供的广告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仍予以发布,构成了利用互联网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行为。在本局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将玺蜂洋槐蜜下架停止销售,并删除玺蜂洋槐蜜图片停止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利用互联网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065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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